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西川南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白纪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君,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街道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海湖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木,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街道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1988年10月,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乡杨家寨村民委员会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乡经济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借款计息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88年10月5日至1992年12月止;借款利率按银行现行利率计算,月息为8.25%,年息为9.9%,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若超过三年后,月息为9%,年息为10.8%计息。为保障借款的偿还,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乡经济委员会以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乡饲料加工厂30万元资金作为抵押等。协议签订后,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向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乡经济委员会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未还款。经西宁市城西区虎台街道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4日作出“关于杨家寨村民委员会与彭家寨乡经委借款答复函”载明“时隔20余年的旧账双方都有欠账关系。……形成相互顶账现实,建议贵村尊重现实,以此作为财务处理的依据,了结历史旧账,特此答复”拒绝付款,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以政府财政拨款基准日为还款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虎台街道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万元;
二、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西川砖瓦厂承包费抵偿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1.5元由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3元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虎台街道办事处杨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吴 蓓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