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海·法学:http://www.qhfx.org 来源:青海省法学会2008年立项课题成果 供稿:全武 发布时间:2009/7/30 8:5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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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为了在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和贯彻这一政策,本文拟通过对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的阐述,分析当前的现状,进而提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全文共15000余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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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和谐社会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以下正文:
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纠纷和矛盾的社会,而是指在一个社会中,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化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和社会秩序的调节器,然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为有效控制犯罪,必须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指导作用。刑事政策是指导立法、司法、守法的基本政策方针,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的意志。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集中体现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及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取向。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充分发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价值功能,对于促进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步伐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一)和谐社会的涵义
和谐,在现代汉语中是指配合的适当和均称。⑴
和谐这一概念中西皆有之。和谐,英文里写作Harmony,源自古希腊的Harmonia一词。
在西方思想史上,最早提出和谐的是毕达哥拉斯,他说:“整个天是一个和谐。”和谐,在中国古代作“和”。较早的记载见于《国语?郑语》史伯说的话:“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孔子在《论语?子路》篇中说:“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随着中华文化的发展,和谐概念不断获得了丰富的内容。在现代,“和”有和睦相处之意;“谐”有协调、融洽的含义。因此,“和谐”也就是和睦协调之意,即“矛盾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达到统一、协调、调和”。⑵和谐社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和谐社会主要是指社会同一切与自身相关的事情保持着统一协调的状态,包括社会与自然环境、经济、政治、文化之间的协调等等。实际上,广义上的和谐社会几乎就是科学发展观所关注的全部内容。狭义上的和谐社会主要是指社会层面本身的协调,是科学发展观所关注的一个相对单项的问题。⑶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⑷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2005年2月19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有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⑴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渊源及基本内容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涵义
刑事政策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法学教授克兰斯洛德和费尔巴哈的著作中。
关于刑事政策的概念,到目前,国内外学者的认识和观念大相径庭,分歧极大,正如储愧植教授所言:“可以这样认为,至今几乎所有关于刑事政策的著述,找不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刑事政策定义。”⑵我们认为所谓刑事政策,就是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及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⑶在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中,一般又可分为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基本刑事政策是全局的、根本性的和长期性的;而具体刑事政策是局部性的、个别性的和阶段性的。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它是指对于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包括宽严相济思想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曾在我国长期实行。在我国,古人最早用刑时,就对刑罚的宽、严有了一定的认识。《尚书、吕刑》记载有:“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它以“轻、重”表示刑罚的宽、严。西周时期出现了三典治国理论,即:“刑新国用轻典,刑本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⑴到西汉时期,引礼入法,统治者对刑罚采用了孔子的“宽猛相济”的思想,即“正宽则民慢,慢责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意。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孔子认为,宽与猛的结合,才是为政之道,才能化解社会矛盾,到达社会稳定。但由于在封建专制思想的支配下,长期以来,我国历朝历代在用刑时往往还是以重刑主义为主。商鞅认为:“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⑵他主张:“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⑶韩非认为:“夫以重止者,未必以轻止也;以轻止者,必以重止矣。”⑷这种“重其轻者”的思想,就是一种典型的重刑主义。
在革命战争年代,我党在对敌斗争中,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建国后,党和国家把党在革命战争年代提出的一些对敌斗争政策和策略,进一步系统化,并根据新的形势提出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教育和预防”为主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1979年《刑法》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确认为刑法的制定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强调对犯罪分子要区别对待,在坚持惩办的同时,又要兼顾宽大,从而在与犯罪斗争中该刑事政策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进入了一个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也随之大幅度增加,犯罪问题成为一个最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确保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中央首次提出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在1983年、1996年和2001年先后开展了三次大规模的“严打整治”斗争。“严打”的刑事政策在一定时期内,针对某类或者某些犯罪的高发态势,依法适度加大打击力度,确有其现实必要性,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压制犯罪发展态势的作用。然而在这三次“严打”斗争中,很多的案件在处理上往往突破了法律的底线,使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公正产生质疑,对法治的内涵产生误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指出:严打虽然可以从逻辑上包含在惩办的范畴之内,但它过分强调了从重从快,将惩办政策的一面张场到了一个极端,这势必会影响到宽大政策的落实。因此,严打刑事政策在其内容上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存在抵触的,采用严打刑事政策意味着在一定时期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搁置。⑴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由于《刑法》已经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一系列的区别对待规定,如对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从重处罚,对从犯、胁从犯、未遂犯、中止犯和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罪犯在执行刑罚中的表现还规定了减刑和假释,等等。这都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体现,因为这一政策已体现在具体规定之中,因此,《刑法》中不再单独专门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有了很大提高,2005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第一次提出要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进社区矫正”。2006年11月27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由上可见,党中央提出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一种逻辑性的回归,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要求,是刑事法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它的确立表明我国的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和完善。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它对刑事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宽严相济是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我国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通过对“宽”、“严”和“济”三个关键词进行分析,揭示了宽严相济的基本蕴含。
(1)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是罚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刑法公正的要求。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既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社会对立面和不和谐因素,又分化瓦解犯罪集团和犯罪同盟。因此,我们说,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⑴宽严相济的“宽”,还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非犯罪化。本来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基于某种刑事政策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二是非监禁化。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或者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刑事处罚措施。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等。此外,缓刑和假释都附条件地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也属非监禁化范围;三是非司法化。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刑事自诉案件,可以经过刑事和解,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结。
(2)宽严相济的“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严格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当事人严厉不意味着无限加重。我们认为,宽严相济的“严”应同时包含严格与严厉这两个方面的精神。即该作为犯罪处理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一定要受到刑罚处罚。严肃是指司法活动循法而治,不徇私情。宽严相济的“济”“宽”与“严”之协调,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处以不同的刑罚,由此而使刑罚产生预防犯罪的作用。刑事古典学派学者孟德斯鸠指出:“在我们的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一些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⑴由此可见,其思想中已蕴含着“宽”与“严”应区别对待的思想。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3)宽严相济的“济”,是指救济、协调和结合,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救济,即所谓以宽济严、以严济宽。二是协调,即所谓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宽严审势是指宽严的比例、比重应当根据一定的形势及时地进行调整。三是结合,即所谓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误结果的发生。
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系
和谐社会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目标,如毕达哥拉斯学派有句名言:什么是最美的——和谐;柏拉图也阐述了“公正即和谐”的观点,提出“理想国”的构想。⑵理想的和谐社会必定是一个法治的社会,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二者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和谐司法作保障,和谐司法体现的是一个有秩序、稳定、公平正义的社会。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法治的社会舆论要求刑事政策通过惩罚犯罪达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当前,建构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国的政治目标,和谐社会要求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社会的长治久安。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和纠纷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和谐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刊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而法律就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的化解器。刑事法,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⑴可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和谐社会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是稳定的社会,是公正平等的社会。法治是和谐的基础和保障。我国政府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治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治理社会、维护稳定,依法治国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⑵而我国的司法也应随之调整,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以往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有效地通过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同时又能保障人权。“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⑴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关心预防犯罪,以求达到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为目的的。
二是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恢复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创造条件。目前,我国各地法院都在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师存云故意伤害一案。2002年6月11日上午,师存云的父亲师成良在青海省互助县哈拉直沟乡费家村小学门前与蒋明芳因客运班次问题发生争执,后师成良殴打蒋明芳,师存云从车上拿一钢管在蒋明芳的头部打了三下。被害人蒋明芳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师存云有期徒刑二年。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人师存云的亲属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25000元,取得受害人蒋明芳的谅解,且被告人师存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遂改判被告人师存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这件案例的成功之处不仅是实施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融洽了犯罪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多了一份和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部分刑事案件以“赔偿”形式处罚犯罪人,使当事人双方关系恢复平静。
三是缓解了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案件日益增多,针对此现状,我国进行了一系列机制改革。在刑事司法中,有相对不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等方式,同时,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使一些轻微犯罪得到非监禁化处罚,既减轻了监狱方面的超负荷压力,也为国家减轻了重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资源紧张的状况。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使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已成为打击犯罪的最有力武器,然而社会在发展,国家的司法制度也应随之发展,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从83年以来三次严打的实践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因为犯罪是社会深层次的原因和转型时期的特殊矛盾造成的,严打只是治标之策,而不是治本之道。实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也是刑法司法发展的必然要求。如针对近几年青少年犯罪大幅度上升,必须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感化教育为主的轻型化政策;而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暴力犯罪,则采取以打击惩治为主的重型化政策,这样才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获得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双赢。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和谐社会同样存在。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减少不和谐因素。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该从重的应该从重处罚,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正所谓“越是集中力量打击某一类危害严重地犯罪活动的时候,越应当放宽对一些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⑴因此,只有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离得到妥当的处理,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追求效率与公正的有机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获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五)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灵魂和精髓,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新时期做好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司法领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宽严相济是总结我国多年来刑事犯罪方面经验要求提出的新的刑事政策,是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要求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体现了执法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实施宽严相济,发挥刑法功能的最佳效果,制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是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局服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即是对法治理念的践行。
三、当前的现状
(一)受传统和舆论因素影响,执法观念比较陈旧。一是个别法官重刑思想根深蒂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重刑思想根深蒂固,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不够;二是“严打”成了惯性思维,严打斗争其范围几乎涉及和各种犯罪,从而一时无法接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三是受社会舆论对严惩犯罪态度的影响,认为作轻缓处理有打击不力之嫌,难以应对社会舆论,有时还容易引起被害人上访,因此为求稳怕错、避免麻烦。
(二)缺乏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在逐步应用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在探索、实践这一政策,要正真领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要加强学习,提高法官自身的业务、政治素质,才能很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社会、群众对这一政策还不够了解和理解,不扩大宣传,容易产生用钱抵罪等思想,产生对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件的误会。
(三)公、检、法机关之间衔接沟通机制不健全。目前公、检、法机关相互协调沟通不够,导致各机关对轻缓案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理解上存在偏差,有时往往站在自己所处的工作需要的角度去考虑和强调个案的轻缓处理必要性,这种现象的存在也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政策的贯彻。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没有适用细则,审判中有时难以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
(五)对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够全面,在轻缓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时机及适用尺度的把握上,特别是在一些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幅度较大的案件处理上,完全靠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带有很大的主观性,造成处理结果上的不均衡,导致司法不公。另外,轻缓刑事政策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求得相互谅解。而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以钱求和、用钱消灾的情况,因此对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是否存在借适用轻缓政策徇私徇情的情况,这方面尚无比较完善的监控机制。
四、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紧密相连、密不可分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觉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就能突出打击重点,保障人权,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树立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的刑事司法理念。刑罚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因此,刑罚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刑罚轻重之选择,与一个社会政治理念具有密切关系。⑴如何把握刑罚的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者的价值观念。贝卡利亚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⑵他认为公共利益危害越大的犯罪,制止犯罪的手段也应该最强有力,这就要求刑罚“严”,对轻微犯罪人员则应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还要求全体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断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宽严相济的刑罚理念,充分认识到刑事司法工作不仅要着眼于社会稳定,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标准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着眼于和谐,致力于和谐,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构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和谐刑事司法制度。要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包含的罪刑法定原则、刑事谦抑主义、刑法轻缓化、人性化等理念为指导,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做到既要通过“严”消除不和谐因素,又要通过“宽”增加和谐因素,逐步提高案件质量和效果,努力为和谐社会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二)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对“宽”的把握贯彻
一是扩大不起诉范围,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减轻司法资源负担。起诉是提起审判的重要程序,进入审判后,法院就会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决。不起诉是“宽”、“轻”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反映。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起诉权的同时,享有不起诉权,但是目前尤其是在追求起诉率的“严打”态势下,相对不起诉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相对不起诉率偏低。如:2003年至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共起诉100002人,而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却只有1692人,相对不起诉率仅为1.69%。这种结果,只有增加司法负担。为此,应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⑴当然,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应加以监控,避免其滥用,实行“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原则,⑵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二是针对不同量刑情节和不同犯罪主体适用刑罚。首先刑法中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两种。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以取得最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具体来说,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胁从犯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具有酌定情节的,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通过适当扩大缓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其次对于罪轻、悔罪表现好的过失犯、未遂犯、中止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未成年人犯、有立功表现或投案自首的初犯、偶犯等多适用罚金刑和缓刑等;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再次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是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那些犯罪较轻的犯罪人尽可能地采用非监禁化措施。目前,在我国非监禁化措施主要有三种:非监禁刑;缓刑与假释;非刑处置,如免于刑事处罚。为解决非监禁刑的执行和非监禁化措施的考察问题,我国于2003年开始进行社区矫正试点。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一种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挽救人性的特殊策略。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对于我国来说,社区矫正还是新生事物,同时也是一种刑罚观念的更新。通过在部分地区的试点工作,证明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和谐的有效良方,所以应向全国范围推广社区矫正。
四是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众所周知,犯罪不仅仅是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秩序的破坏,同样也对被害方造成伤害。依照法律的程序和规定一判了之,法律效果没有问题,但从社会效果来看就未必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被害人因被告人受到严厉的处罚,而得不到赔偿,加之我国的社会救济制度不健全,被害人治疗的医药费、未成年人的扶养费、孤寡老人的赡养费等却无法落实,带来了许多方面的问题。实践中有许多案件,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如邻里之间因田间浇水、过道等琐事引起的伤害案件,对此应如何处罚?过去我们对此依法严厉惩处,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失和,导致反社会群体的增加。宽泛轻缓的刑罚则有利于犯罪分子感恩于对其的宽容,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这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被告人,减少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就在于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综合或单独运用刑罚或非刑罚的方法,尽可能地达成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区利益、被害人利益和被告人利益,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恢复社会和谐的处理方案。⑴刑事和解是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相对于采用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较好的结案方式。⑵目前,我国许多法院实践中已经采用刑事和解这种方式进行判案。如,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刑事和解”为基准,改判一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2008年2月16日10时许,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小寺村村民张军等三人前往地处该村的青海鼓楼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上班时,在公司门口被公司保安打伤。后三人的家属找到村干部,请求村干部出面索要医药费。该村委会主任、会计遂带几名村民到互助县威远镇派出所、威远镇人民政府、互助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此事。祁领帮、殷生香通知本社村民到水泥厂门口聚集。中午,小寺村的部分村民聚集在水泥厂门口。殷生香安排村民拉来帐篷,扎在水泥厂门口。下午5时许,祁生双召集村委祁领帮、殷生香等人在水泥厂门口开会。会上殷生香提出每社安排十个人值班,并亲自安排值班人员。2月17日至20日,聚众闹事共持续五天。期间致使水泥厂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互助土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8243.13元。此案经互助县法院一审公开审理,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祁生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祁领帮、殷生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海东地区中级法院受理此案后,考虑到该案虽为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但犯罪后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由于“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而此案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为了维护当地的社会秩序,同时为了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法院针对该案的特殊性,以“刑事和解”为突破,以“疏导矛盾”为主线,以“促进和谐”为主旨。在案件审理中,办案法官多次深入到村中和水泥厂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和疏导双方矛盾的工作。鉴于该案系水泥厂与小寺村相邻矛盾引发,水泥厂职工殴打村民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加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水泥厂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凉解,水泥厂、互助县威远镇镇政府以及该村部分村民均要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祁生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祁领帮、殷生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我国“刑事和解”的提出,是借鉴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是在司法工作者的主持下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交流和沟通,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刑事和解强调的是执法者的调解,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赔偿,并当面诚恳悔罪请求原谅,促使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履行,对犯罪嫌疑人以“宽、轻”处罚,一方面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为判刑入狱而伤害所在家庭及其他成员,造成与被害人之间关系彻底破裂,埋下社会矛盾隐患,又可以拯救犯罪嫌疑人,避免被判刑后自暴自弃,受到其他犯人感染,进一步滑向深渊,有效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够较好地解决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2、对“严”的把握和贯彻。
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实施严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旨在分裂国家和民族,破坏和颠覆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当前,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非常严峻,维稳形势刻不容缓,要充分发挥刑事政策的惩罚和打击功能,严厉惩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案件。
三是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毒、涉枪犯罪等故意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四是有组织的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五是邪教组织犯罪。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等。
六是贪污受贿犯罪,特别是贪污救灾款项、扶贫款项以及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
七是严重的坑农害农犯罪,特别是涉及假化肥、假农药、假种子等犯罪。
当然,这七类严重刑事犯罪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变化,所以具体案件还要具体分析,一般对这七类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实施严厉的惩罚。
(三)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非刑事诉讼化
1、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体现刑法宽缓、人性理念。因此,在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把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作为当前提高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同意适用。
2、在刑事立案与侦查阶段,应该严格按照立案标准的规定,不该立案的坚决不能立案,可立案可不立案的原则上不予立案,立案时有疑问,且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不予立案。在立案阶段,还要注意明辨案件性质,不要将民事、经济纠纷性的案件错当作刑事案件立案。在侦察阶段必须严格掌握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逮捕。要严防超期羁押,严禁刑讯逼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任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
(四)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轻罪的实行非刑事化和非监禁刑处理。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 这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微犯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在青少年犯罪是趋增多的情况下,尤其要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及犯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如作撤案处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使其认罪悔罪,重新做人。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尽可能多适用非监禁刑,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角度出发,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五、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及建议
(一)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1、要做到在法律范围内宽严有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和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2、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刑事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确保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在刑事司法工作中,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刑事政策的指导,处理好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兼顾法律的准确适用与刑事司法的目的追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司法能力的一种考验。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发挥刑事司法工作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建议
1、加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培训。应当教育全体司法工作人员以宪法为依据,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理解“宽严相济”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和本质,正确认识刑事司法过程所承担的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任务。既不能违反法律非法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个人的法律意识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
2、要进一步加大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力度,营造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舆论氛围。广泛进行政策的宣传和舆论引导,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深入人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3、加强公、检、法机关之间的沟通机制。对一些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公、检、法机关应积极相互协调沟通,做好辅助工作,从而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真得到贯彻落实。
4、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细则。明确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适用范围,统一司法标准,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可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况、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效用。
5、建议法院内部建立对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监控机制。如监控机构由审判委员会承担,对一些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在适用范围、适用时机及适用尺度上进行把关。虽然,审理案件的程序多了些繁琐,但能有效控制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避免办案人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同时避免相同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不均衡,导致司法不公。监控机制的设立,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而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六、结束语
目前,我国人均GDP已经超过1000美元,改革发展正处在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从国际上看,这一时期往往是社会稳定问题非常突出的时期,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程再三表明,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之后,经济社会发展就进入了一个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既有因为举措得当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平稳进步的成功经验,也有因为应对失误从而导致经济徘徊不前和社会长期动荡的失败教训。因此,我们不能不高度重视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当前,违法犯罪引发的社会治安问题对和谐社会构成严重威胁,成为民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光靠严厉的刑罚终究解决不了问题,正如美国犯罪学家庞德所说:“没有社会控制,他的扩张性、自我主张性就会胜过他的合作性社会倾向,文明社会就会寿终正寝。”⑴所以,和谐社会的构建真正依赖的还是对法律正义的依赖,当法律成为信仰,社会才能在一个共同规则中和谐运转,才能构建和谐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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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发:王惠荣 编辑:麻昌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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